当事人:北京一手店食品有限公司木樨园销售店
住 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7号
注册号:110106013183277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
经查:2012年5月4日,当事人从北京一手店食品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44.52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红肠3公斤,并以63.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以33.32元/公斤的价格购进松仁肉肠5公斤,并以37.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以6.8元/个的进货价格购进鸡丝卷8个,并以10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以61.32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猪头肉2.1公斤,并以87.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以46.58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猪肝1.5公斤,并以65.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2012年5月4日当天,上述商品全部销售完成。 2012年5月4日,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对当事人的上述红肠、松仁肉肠、鸡丝卷、猪头肉、猪肝等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上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经营期间,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80.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北京一手店食品有限公司木樨园销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张岩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书,证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的合法性;
2、2011年5月4日对北京一手店食品有限公司木樨园销售店进行抽样的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样品的情况;
3、2012年7月2日北京一手店食品有限公司木樨园销售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自2012年5月4日当天销售不合格食品情况明细;
4、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2BGR13)、《检验报告》(NO:2012BGR14)、《检验报告》(NO:2012BGR16)、《检验报告》(NO:2012BGR17)、《检验报告》(NO:2012BGR18-1)证明涉案食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6、供货商主体资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索证情况;
7、主营业务送货单、商品购销货物明细表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来源、数量及台账记录情况;
8、2012年7月9日对张岩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起止时间、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由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出具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测工作单》复印件,证明抽检单位在对当事人所售鸡丝卷进行抽检时是以计量称重抽取的。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从事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27元;2.罚款50000元。
我局于2012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20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