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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伦哥深陷维权风波 加盟还有春天吗?法院判决了

好伦哥深陷维权风波 加盟还有春天吗?法院判决了
2024-12-2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540号

上诉人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好伦哥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3981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好伦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及谷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伦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选址介绍并非上诉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商铺选址由被上诉人自行判断。2、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选址费用,上诉人亦未就选址问题产生任何盈利。上诉人为其出具调研报告只是提供参考,属于情谊行为,对此上诉人并无合同与法律上的义务。3、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谷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简称涉案合同);2.判令好伦哥公司返还加盟金、保证金、特许经营权使用费54800元;3.判令好伦哥公司赔偿装修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我与好伦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向好伦哥公司支付了加盟金、保证金、特许经营权使用费54800元。2020年8月3日,好伦哥公司业务人员现场调研店面选址,并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书面评估报告,我在该调研基础上,租赁店面并进行装修,花费30000元。2020年11月3日,食品卫生管理部门现场测量,认定店面与居民楼距离不足9米,不符合开店条件。好伦哥公司的选址不当,且没有提供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导致店面无法开业经营,我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好伦哥公司应返还我交纳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好伦哥公司辩称:谷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选址,我公司只有推荐权,没有决定权,选择权在于谷某某,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加盟费、保证金不应退还,但我公司可以退还特许经营使用费,关于装修费用,属于经营风险,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1日,谷某某(乙方)与好伦哥公司(甲方)签署涉案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会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无形资产,开展经营业务;甲方在乙方开设加盟餐厅前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对乙方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支持;甲方在同乙方正式签署合同后,对乙方所选的商铺位置进行实地考察,对建筑物、商圈、顾客消费群体进行调查、评估。甲方在调研后,出具调研评估报告,乙方参考调研评估报告,对其加盟餐厅的铺面进行选择。甲方向乙方收选址费。甲方介绍前,向乙方出具调研评估报告,由乙方参考,但该居间介绍并非甲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乙方自行判断是否选择该商铺。无论甲方对乙方所选商铺位置出具调研报告还是甲方对居间介绍给乙方的商铺出具调研报告,均不表示甲方对乙方盈利的承诺,与商铺位置相关的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特许经营管理及提供服务的各项费用,包括加盟金、保证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餐厅设计费、设备及物品申报费用、原物料款等服务费用。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七个自然日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须承担甲方履行本合同或为履行本合同所做准备而造成的损失。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加盟金39800元、保证金10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5000元(每年2500元,2年支付一次)。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期限为2年,自加盟餐厅开业之日起计算,开业日期以开业确认单为准。涉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涉案合同签订后,谷某某向好伦哥公司支付加盟金、保证金、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共计54800元。

2020年8月3日,好伦哥公司对谷某某提供的地址进行实地调研。2020年8月19日,谷某某微信询问是否可以装修,好伦哥公司回复可以。2020年8月20日,好伦哥公司出具《东木樨园18号楼底商项目评估确认报告书》,对店铺附近的商圈、周边、区位优势、商务条件等进行分析,其中商务条件处备注“……证照办理、外卖平台均已沟通可正常办理及运营,选址老师已针对此情况告知客户,客户已知情并认可无问题”。随后,谷某某对该店铺进行装修,2020年8月20日,谷某某向案外人支付装修首款15000元,2020年8月27日,又向案外人支付装修尾款15000元。谷某某称其于2020年10月24日开始经营,于2020年11月2日停止经营。根据双方签署的开业确认书,双方确认该店铺于2020年11月1日正式开业。

谷某某称,2020年11月4日,其以北京吖咪吖咪餐饮店的名义申请食品卫生安全许可证,被工作人员告知店铺距离居民楼不足9米,不予办理。2020年11月16日,谷某某将该情况告知好伦哥公司,并申请闭店退货,好伦哥公司询问能不能重新选址,谷某某拒绝。谷某某就此提交了《北京市小餐饮店新办申请表》、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谷某某主张好伦哥公司选址不当,导致其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好伦哥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谷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取得食品卫生安全许可证是因为店铺距离居民楼不足9米,且选址并非其责任义务,其只是提供服务,最终应由谷某某选择,此系开店铺应当承担的风险。查,国家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1月13日发布了《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该标准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第4.2.3条规定,新建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单位边界与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不宜小于9m。

谷某某主张好伦哥公司没有履行提供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好伦哥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已于2020年10月18日对包括谷某某在内的涉案店铺3名员工进行了培训,好伦哥公司就此提交了微信记录、签到表、培训期间留影等证据。谷某某则认为根据微信记录,大部分是谷某某询问,好伦哥公司回答,好伦哥公司未主动履行督导义务,且10月24日试营业当天,好伦哥的督导未到店指导。好伦哥公司则称在没有确认店铺开业的情况下,督导不到现场进行指导。

谷某某还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主张其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评估报告、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北京市小餐饮店新办申请表、开店确认书、收银明细、签到表、照片、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还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关于谷某某以好伦哥公司履行选址义务不当,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好伦哥公司虽辩称谷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取得食品卫生安全许可证是因为店铺距离居民楼不足9米,但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聊天记录、录音、《北京市小餐饮店新办申请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店铺不能办理相关证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根据涉案合同,选址有两种方式,一是谷某某自行选址,二是好伦哥公司居间介绍,对于谷某某自行选址,好伦哥公司有义务进行调查评估,本案中,谷某某系自行选址,好伦哥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对该地址进行调查评估时,未能充分考察所选区域的受限因素,反而在评估报告中,向谷某某明确证照可正常办理,谷某某基于对好伦哥公司专业能力的信赖承租并装修上述店铺,导致不能办理相关证照开展正常经营,好伦哥公司履行义务明显不当,构成违约,谷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好伦哥公司关于选择权在谷某某的相关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谷某某主张好伦哥公司没有履行提供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好伦哥公司已经提供了必要的指导和支持,谷某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谷某某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文旨在对处于弱势一方的被特许人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未明确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具体期限,应综合考虑合同具体约定,同时应重点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品牌、技术、经营资源进行了经营活动,且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应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是一项法定权利,特许人不能任意限制或剥夺。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2年,而合同仅赋予被特许人7天的反悔期,且该合同系好伦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约定限制了被特许人的法定权利,故不应以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判断谷某某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但考虑到谷某某已经开业运营,实际使用了好伦哥公司的经营资源,谷某某在此时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因好伦哥公司违约解除,好伦哥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鉴于谷某某已经实际使用了好伦哥公司的经营资源,好伦哥公司退还的费用可以相应酌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履行情况、谷某某实际经营时间、违约情节等因素,酌定应退还52000元。关于谷某某主张好伦哥公司赔偿其店铺装修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与好伦哥公司履行选址义务不当有直接关系,好伦哥公司应予赔偿,故对谷某某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谷某某与好伦哥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二、好伦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谷某某加盟金、保证金、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共计52000元;三、好伦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谷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被特许人7天反悔期条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信息资源不对称,故法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涉案合同虽约定被特许人享有7天反悔期,但该“冷静期”期限明显过短,故该条款系不合理地减轻特许人责任、限制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但由于因谷某某已实际使用好伦哥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无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好伦哥公司选址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好伦哥公司在同谷某某正式签署合同后,对谷某某所选的商铺位置进行实地考察,对建筑物、商圈、顾客消费群体进行调查、评估。好伦哥公司在调研后,出具调研评估报告,谷某某参考调研评估报告,对其加盟餐厅的铺面进行选择。好伦哥公司向乙方收选址费。故好伦哥公司在选址中承担审核评估义务并向谷某某出具评估报告的义务,谷某某根据该评估报告选址并装修后的店铺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系好伦哥公司未合理履行选址义务,构成违约,谷某某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合同对选址费用支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故谷某某是否预先支付选址费用并不当然影响好伦哥公司选址义务的履行。

关于返还及赔偿金额,谷某某根据好伦哥公司评估报告进行选址装修后无法营业,好伦哥公司选址义务履行不当直接导致谷某某装修损失,好伦哥公司应予赔偿。鉴于谷某某已经实际使用了好伦哥公司的经营资源,根据合同的期限、履行情况、谷某某实际经营时间、违约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好伦哥公司退还52000元,赔偿谷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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